高某海等危险作业案
2023-05-1-059-001 刑事 基层 一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裁判要旨
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规定,汽油属于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销售、储存汽油均应取得相应证照,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规范操作,储存汽油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对于行为人在未经专业培训、无经营资质、无专业设备、无安全储存条件、无应急处理能力情况下,在居民楼附近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并由于不规范操作造成行为人本人重度烧伤、周围物品烧毁的后果的,综合考虑其行为方式、案发地点及危害后果,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同时,应当注意区别对待,对于其他为行为人提供便利条件、参与分装赚取差价的人员,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起,被告人高某海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相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熊某华租用熊乙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扁山村水淹组号***的自建房屋,擅自存储、销售汽油。后熊某华、熊甲和熊乙见有利可图,便购买高某海储存的汽油分装销售,赚取差价。同年12月13日20时许,高某海因操作不当引发汽油燃爆,导致高某海本人面部、四肢多处被烧伤,自有的别克轿车及存储汽油房屋局部被烧毁。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黔0113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以危险作业罪判处高某海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黔0113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以危险作业罪判处高某海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海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未取得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的经营、存储等高度危险的生产活动作业,并造成现实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被告人高某海在伤情好转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键词
刑事
危险作业罪
经营存储危化品
宽严相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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