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国某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案

2026-13-3-024-007 行政 最高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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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外观设计上标注的文字内容虽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该文字内容仍应受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制,即不得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否则将影响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
  2.外观设计上标注的文字不属于按照有关规定所必需标注的产品信息,而属于宣传、推销商品的广告或商业宣传,且文字内容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功德、妨害公共利益的,相关外观设计不应被授予专利权;已经授予的,应当宣告无效。

基本案情

广东省广州国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53004****.9、名称为“密码锁(M153)”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23年7月11日,广东省深圳市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是本专利视图中标注的“国家保密局安全保密测评中心”文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第5650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德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时,国某公司提交的对M153系列型号保密锁、保密柜的《涉密信息系统产品检测证书》及检测报告显示,实施检测并出具报告的单位为“国家保密科技测评中心”,而非“国家保密局安全保密测评中心”。另查明,国某公司所能提供的相关检测证书中,最早作出时间为2016年9月6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2015年2月11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密码锁类产品并非必须经过专门检测才能生产、销售,经过专门检测的,检测信息亦非产品上必须标注的信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2024)京73行初203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宣判后,国某公司不服,以本专利本身及使用不会妨害公共利益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行终9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因相关文字标注而应予无效。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予以沿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为对产品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上标注的文字内容虽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该文字内容仍应受专利法前述规定的规制,即不得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否则将影响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因此,外观设计上标注的文字如果不属于按照有关规定所必需标注的产品信息,而属于宣传、推销商品的广告或商业宣传,且文字内容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德、妨害公共利益的,相关外观设计不应被授予专利权;已经授予的,应当宣告无效。
  本案中,案涉密码锁类产品并非必须经过专门检测才能生产、销售的产品,经过专门检测的,检测信息亦非产品上必须标注的信息。国某公司在本专利视图较为显著的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国家保密局安全保密测评中心认证”字样,显然具有宣传、推销目的,该文字内容应受到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根据已查明事实,国某公司将出具检测报告的“国家保密科技测评中心”替换为“国家保密局安全保密测评中心”,不当使用了“国家保密局”这一国家机关名义,并构成虚假宣传,违反了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该规定为2021年修订的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沿用;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规定为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沿用)。另外,国某公司在本专利视图中标注相关文字时,案涉密码锁类产品尚未通过相关检测,同样属于虚假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述规定。从违法后果看,国某公司的做法会使社会公众对测评中心的性质产生误解,误以为作为国家机关的国家保密局对本专利产品的性能予以认可,构成妨害公共利益。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关键词

行政 专利相关行政案件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文字标注 违反法律 违反社会公德 妨害公共利益

相关法条

专利法 第5条 广告法 第7条 广告法 第9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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