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24 执行 最高 执行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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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当事人依据抵押合同对该特定财产主张担保权利的,执行程序中只能就该特定财产强制执行;在该财产因清偿另案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而导抵押合同相对方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能实现的,不能主张以抵押人名下其他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不能受偿的部分债权可执行抵押人其他财产,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此时应与其他一般债权平等受偿。

基本案情

某小额贷款公司诉李某、某投资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沧中院)作出(2015)临中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欠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75万元;某投资公司用其名下所开发的房屋共10313.28平方米作价3000万元提供担保。
  执行中,临沧中院对某投资公司名下房屋共计10313.28平方米(共计38套商铺)进行查封,并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评估价格38062980元。经网络司法拍卖,1套商铺成交,其余37套商铺流拍。在第二次拍卖过程中,某建筑公司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上述38套商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请求通过以物抵债、受偿拍卖成交款的方式实现其优先受偿权。临沧中院将上述37套商铺移送至优先权案件法院处置,将1套商铺拍卖成交款扣除相应费用后剩余737749.15元移送上述案件执行法院处置。
  之后,临沧中院根据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作出(2016)云09执4号之七执行裁定,另行查封某投资公司名下三宗土地使用权。某投资公司不服,向临沧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查封。
  临沧中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云09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投资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申请复议。云南高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云执复316号执行裁定:撤销临沧中院执行裁定。某小额贷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6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生效民事调解书明确确认,某投资公司用所开发房屋共10313.28平方米作价3000万元为李某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故某小额贷款公司仅有权对该特定财产主张担保权利,执行程序中也只能就该特定财产强制执行。在该财产因清偿另案工程款优先债权而导致某小额贷款公司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某投资公司应以其名下其他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该申请不应予以支持。

关键词

执行 执行监督 抵押财产 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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