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局诉某某公司、某某协会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3-10-2-197-001 民事 最高 再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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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我国系《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且案涉事故所泄漏的油类属于该公约规定的持久性原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优先适用该公约。根据《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当限于已经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基本案情

法院查明,葡萄牙籍油轮“阿提哥”轮在从大连新港油轮锚地驶往新港原油泊位途中,于大连险礁岩搁浅,因船体破损原油泄漏而造成海洋污染。船舶所有人为某某公司,油污责任保险人为某某协会。经鉴定认定,溢油污染面积为184平方千米,溢油的蒸发量为56%,最终留存于海中的油量为406.96吨。某某局于2005年5月23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与某某协会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5907.6万元,其中包含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和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以及调查估损鉴定费用三项内容。证据支持为其委托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阿提哥”轮溢油事故海洋生态环境损失评估报告》,计算出涉案海域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为人民币127.6万元,以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计算海洋环境容量损失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520万元,调查估损鉴定费用人民币260万元。
  大连海事法院于2013年1月 17 日作出(2005)大海事外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某局的诉讼请求。某某局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 年12月2日作出(2013)辽民三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05)大海事外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局评估监测损失人民币50万元;驳回某某局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局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637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某局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船舶“阿提哥”轮船籍国为葡萄牙,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由于“阿提哥”轮溢油行为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在我国海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解决本案的赔偿争议应以我国法律为准据法。鉴于我国系《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油污公约)缔约国,且本次事故所泄漏的油类属于该公约规定的持久性原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油污公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某某局提出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的问题。根据油污公约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当限于已经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油污公约第三条第4项规定,除非符合本公约,否则不得向所有人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据此,某某局提出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能否得到赔偿取决于该损失是否属于油污公约上述规定的赔偿范围。本案中,某某局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本案溢油海域采取了实际恢复措施及产生的费用,其虽依据《“阿提哥”轮溢油事故海洋生态环境价值损失评估报告》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通知》主张污水处理费用5520万元属于“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但是根据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及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检测结论,本案溢油事故发生25天后的2005年4月28日,溢油海域的水质未超过海水水质二类标准;到2005年10月,海洋环境已经恢复,某某局亦无证据证明对该海域进行污水处理的必要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费用不属于油污公约规定的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并无不当。

关键词

民事 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 海域污染 环境损害赔偿 合理恢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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