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葛某故意伤害案
2024-04-1-179-005 刑事 基层 一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裁判要旨
1.对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转化适用故意伤害罪,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在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基础上作出妥当处理。
2.对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聚众斗殴出现重伤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无论首要分子是否实施直接造成重伤的行为,均应依法转化适用。
2.对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聚众斗殴出现重伤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无论首要分子是否实施直接造成重伤的行为,均应依法转化适用。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8日晚,担任学校保安的张某、王某等人在维持学校秩序时,查获翻墙出校的学生陈某峰、陈某森,并向二人索要财物。次日中午,陈某峰、陈某森将此事告诉同学被告人葛某。当日19时许,葛某质问王某是否向学生索要财物,后被王某叫来的张某打了一个耳光。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约架。当日21时许,葛某及其纠集的同学被告人钱某等人与张某、王某、路某、徐某鹏(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钢管、甩棍等工具互殴。在斗殴过程中,钱某持刀将路某的右臂砍伤。经鉴定,路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同年5月10日,钱某、葛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亭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亭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依法转化适用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被告人葛某纠集被告人钱某等人持械与他人斗殴,钱某在斗殴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路某砍致重伤。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无疑义。葛某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钱某持刀将路某砍致重伤,葛某在主观上具有概括故意,且系首要分子,应当对重伤结果负责,故依法对其转化适用故意伤害罪。经综合考虑钱某、葛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自首、初犯、悔罪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聚众斗殴
致人重伤
首要分子
概括故意
转化适用
相关法条
刑法 第29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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