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中医医院诉云南金某制药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2024-13-2-160-023 民事 高级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裁判要旨
专利权证书上关于发明人及专利权人的记载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在一方当事人就涉案专利的权属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专利权证书直接对专利权人作出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某中医医院诉称:1997年6月23日,某中医医院与云南滇某制药公司签订“关于三乌胶科研技术成果所有权判定的协议”(以下简称“三乌胶所有权协议”),约定:1.三乌胶研究课题是在某中医医院立项,在云南滇某制药公司结题的一项省级科研课题。该课题的前期基础工作主要在某中医医院完成,其生产工艺及剂型改进研究主要由云南滇某制药公司完成,成果所有权为某中医医院与云南滇某制药公司双方共有。2.云南滇某制药公司实现累计利润达伍千万元时,其需付给某中医医院三乌胶前期研究成果的技术转让费壹佰万元。该协议签订后,云南滇某制药公司变更为云南金某制药公司。2017年初,某中医医院在市场调查中发现,云南金某制药公司擅自申请并获得了涉案专利,其行为侵害了某中医医院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专利号为00100161.X、名称为“治疗风湿、中风类疾病的药物及其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归属某中医医院、云南金某制药公司双方共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云南金某制药公司承担。
被告云南金某制药公司辩称:1.某中医医院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2.某中医医院主张的诉讼标的与云南金某制药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云南金某制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3日,某中医医院与云南滇某制药公司签订“三乌胶所有权协议”。云南滇某制药公司于2000年就涉案成果申请涉案专利,后因云南滇某制药公司于2003年经改制变更名称为云南金某制药公司。一审庭审中,云南金某制药公司认可“三乌胶所有权协议”中有关云南滇某制药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继。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7)云01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某中医医院、云南金某制药公司共同所有。宣判后,云南金某制药公司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云民终10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云南金某制药公司辩称:1.某中医医院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2.某中医医院主张的诉讼标的与云南金某制药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云南金某制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3日,某中医医院与云南滇某制药公司签订“三乌胶所有权协议”。云南滇某制药公司于2000年就涉案成果申请涉案专利,后因云南滇某制药公司于2003年经改制变更名称为云南金某制药公司。一审庭审中,云南金某制药公司认可“三乌胶所有权协议”中有关云南滇某制药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继。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7)云01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某中医医院、云南金某制药公司共同所有。宣判后,云南金某制药公司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云民终10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经查,虽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证书上载明的专利权人是云南金某制药公司,并没有某中医医院,但专利权证书只是证明专利权人的证据之一,并非不可推翻的证据。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和专利申请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专利权证书上关于发明人及专利权人的记载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因此,在某中医医院就涉案专利的权属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云南金某制药公司仅仅依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证书,并不能当然证明自己就是涉案专利的唯一权利人。根据云南金某制药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成果就是“三乌胶所有权协议”中所载明的三乌胶研究课题。根据“三乌胶所有权协议”,三乌胶研究课题是某中医医院和云南金某制药公司合作研发的技术成果,其所有权为双方共有,该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也应当由某中医医院和云南金某制药公司共同享有。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键词
民事
专利权权属
发明人
专利权人
专利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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