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受贿案

2023-03-1-404-030 刑事 中级 一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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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该借款行为不具有风险性和一般民事主体平等性,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有本质区别,属于以借款形式掩盖行受贿事实的情形,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应当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

基本案情

1999年至2013年,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四川省某市委书记、四川省某局局长、四川省某厅厅长等职务之便,为他人在企业改制、工程承揽、工作调动、职务晋升、企业经营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刘某某等9人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286.81万余元。其中,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四川省某厅厅长等职务之便,通过时任某市某区委书记陈某为刘某某在承揽开发某市某区某健身中心项目中提供帮助,收受刘某某以恭贺搬迁新房为名所送现金50万元。2010年初,刘某某为了感谢徐某的帮助,遂向徐某提出由徐某胞弟承揽该健身中心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以向徐某输送利益,徐某以影响不好为由拒绝。后刘某某提出会以更加安全的方式向徐某表示感谢,徐某同意。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刘某某以借款收息的名义,先后三次送给徐某共600万元。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川06刑初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扣押在案的1271.56万元以及从饶某处扣押的翡翠手镯1个、银925翡翠项链残件1条,从陈某容处扣押的玉髓挂坠1件、翡翠挂坠1件,系违法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扣在案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所提徐某收受刘某某的款项中应当扣除有实际出资且符合正常民间借贷利息共计30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刘某某的证言、陈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某健身中心项目的投资合同等资料予以佐证,足以证明2009年,徐某利用担任四川省某厅厅长的职务便利,通过时任某市某区委书记陈某为刘某某在承揽开发某健身中心项目中提供了帮助。其次,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刘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某某为了感谢徐某的帮助,先提出将该健身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交给徐某胞弟负责,以该种方式向徐某输送利益,徐某称该方式过于明显没有同意,后刘某某以借款付息的名义向徐某输送利息共计600万元。综上,被告人徐某收受刘某某600万元利息的行为不具有风险性和一般民事主体平等性,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有本质区别,属于以借款形式掩盖行受贿事实的情形,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应当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金额。故徐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键词

刑事 受贿罪 受贿数额 借款形式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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