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玥诉杨某清产品责任纠纷案

2025-07-2-373-005 民事 基层 一审 参考案例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渝0241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某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崔某玥货款2960元,并支付原告崔某玥赔偿金29600元。二、驳回原告崔某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行有效
官方原文 / 来源 ↗ ← 返回案例库检索

裁判要旨

经营者销售标示虚假生产厂商和生产日期的食品,又无法提供所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9日,崔某玥在与杨某清通过微信联系达成购买某咖啡减肥食品的合意后,向杨某清支付价款人民币800元(币种下同)。崔某玥食用后认为减肥效果好,于2023年9月9日再次向杨某清购买2160元的上述产品。崔某玥服用一段时间后出现口渴、头晕等症状,向杨某清反映,并要求杨某清出具减肥咖啡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公司营业执照。杨某清向崔某玥销售的减肥咖啡系从黄某丹处进货购买,经向黄某丹询问后,将黄某丹提供的产品配方及检测报告发送给崔某玥。案涉咖啡减肥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者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22年9月作出声明,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注销生产许可证并停止生产任何产品,2020年以来网上不断出现仿冒该公司名称等信息的非法食品。案涉食品标示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均为虚假。崔某玥发现该减肥食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遂起诉请求杨某清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渝0241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某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崔某玥货款2960元,并支付原告崔某玥赔偿金29600元。二、驳回原告崔某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减肥食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食品以及经营者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其一,关于案涉减肥食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食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根据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声明,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注销生产许可证并停止生产任何产品,案涉减肥咖啡外包装显示生产者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系冒用某生物科技公司名称等信息生产的非法食品,其生产者、生产日期均为虚假标注,依法属于假冒伪劣食品。
   其二,关于经营者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本案中,杨某清辩称产品系从黄某丹处购买,在购买后已向黄某丹询问产品的配方,并得到黄某丹发送的产品配方及检测报告,但根据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声明,案涉减肥产品系假冒伪劣食品,黄某丹出具的假冒伪劣食品的产品配方及检测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杨某清的抗辩并不足以证明其进货来源合法。杨某清作为经营者,其销售的减肥产品系标示虚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假冒伪劣食品,且无法提供案涉减肥咖啡的合法进货来源,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 产品责任 假冒伪劣 减肥食品 惩罚性赔偿

相关法条

食品安全法 第148条
收录说明:本页内容整理自人民法院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 rmfyalk.faxin.cn)公开案例, 仅展示官方公布的案号、标题、法院、案由、裁判要点、基本案情、裁判理由、相关法条与原文链接等字段,不含个人敏感信息。 数据为公开渠道整理的快照(2026-09-14),可能存在滞后、缺失或表述差异, 不作为诉讼、代理、学术引用等正式依据;具体案情请以官方原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