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
2023-13-2-483-001 民事 最高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裁判要旨
1.合同主要条款为派遣人员要求、派遣工作期间、人员级别评估、人员费用结算,且人员费用结算的主要依据为人员级别评估而非技术开发成果,合同亦未明确约定技术开发有关具体权利义务的,可以认定该合同属于劳务派遣合同而非技术开发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当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当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基本案情
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为某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某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的名称为《劳务派遣协议书》,但该协议约定某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双方的合作模式为人员外派和项目程序开发服务外包相结合,人员派遣业务亦包含了技术开发服务,故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为金钱给付之诉,而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辖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沪73知民初987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某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主张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的名称为《劳务派遣协议书》,但该协议约定某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双方的合作模式为人员外派和项目程序开发服务外包相结合,人员派遣业务亦包含了技术开发服务,故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为金钱给付之诉,而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辖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沪73知民初987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某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主张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协议为派遣能够提供专业开发和技术顾问服务人员的劳务派遣协议,并非具体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协议,故本案纠纷不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而是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故可以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劳务派遣合同
管辖权异议
案由
合同履行地
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争议标的
给付货币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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