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6-09-2-529-002 民事 中级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裁判要旨
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经营者以“技术中立”原则作为免责抗辩时,人民法院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其一,经营者提供技术是否具有正当性,即经营者是否明知或应知所提供技术可能被用于侵权,是否有引诱侵权的意图或行为,是否主动干预技术使用者的行为;其二,经营者能否证明其提供的技术除侵权外,还具有实质性的合法用途。经营者提供技术不具有正当性,且该技术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对经营者的“技术中立”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公司)经营的某APP系短视频分享平台,其核心产品模式是向用户分发以原创内容为基础的视频内容。北京某科技公司通过多种手段构建了关于某APP的原创保护体系,其中包括自动提供水印(含某APP标识、名称以及视频制作者账号)、视频制作者可自主选择上传的视频是否允许下载,以及为用户提供投诉举报途径。如视频制作者在发布时同意下载,其他用户下载的该视频带有某APP水印。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研发、宣传、运营“去水印解析器”微信小程序(以下简称案涉小程序),可实现对多个网络平台内视频去除水印。案涉小程序宣传页面有某APP标识,并提供了去水印的视频教程。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科技公司)系用户购买案涉小程序去水印服务的收款主体。
北京某科技公司以某商贸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利用某APP知名度,寄生于某APP为视频搬运提供技术支持,破坏了某APP的正常运营秩序和原创保护机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商贸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北京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某商贸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共同辩称:案涉小程序使用了公开解码技术,协助用户从公开的地址链接获取无水印视频,并未影响某APP的正常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北京某科技公司确认案涉小程序已不具备去水印功能。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2024)渝0192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一、某商贸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二、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成都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2024)渝01民终119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某科技公司以某商贸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利用某APP知名度,寄生于某APP为视频搬运提供技术支持,破坏了某APP的正常运营秩序和原创保护机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商贸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北京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某商贸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共同辩称:案涉小程序使用了公开解码技术,协助用户从公开的地址链接获取无水印视频,并未影响某APP的正常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北京某科技公司确认案涉小程序已不具备去水印功能。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2024)渝0192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一、某商贸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二、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成都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2024)渝01民终119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商贸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提供去水印服务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据此,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践中,经营者经常以“技术中立”原则作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技术中立”原则是指,若一项技术具有商业上重要的非侵权用途,则其即使被他人用于侵权,技术提供者也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该原则旨在平衡技术创新和权利保护,但技术提供者作为经营者时,不能滥用“技术中立”原则规避其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其以“技术中立”原则作为免责抗辩时,人民法院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其一,经营者提供技术是否具有正当性,即经营者是否明知或应知所提供技术可能被用于侵权,是否有引诱侵权的意图或行为,是否主动干预技术使用者的行为;其二,经营者能否证明其提供的技术除侵权外,还具有实质性的合法用途。经营者提供技术不具有正当性,且该技术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对经营者的“技术中立”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小程序的去水印功能未经许可,突破某APP原创视频上传用户意愿和平台设置,帮助其他网络用户实现对某APP视频的下载并去除原创视频上传用户在某APP平台的账号水印、某APP平台的水印,从而断开视频作品与视频创作者以及某APP的联接。如不及时制止,将打击原创者积极性,某APP的经营性利益及其竞争优势也有可能被人为减损。作为网络技术提供者,某商贸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应当知道案涉小程序可能产生侵犯某APP用户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后果,却仍运营案涉小程序,并引导付费用户实施“去水印”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其公开宣传可实现对多个网络平台内视频去除水印,特别是案涉小程序宣传页面有某APP标识,并提供了去水印的视频教程,指向性明确,诱导、帮助他人侵犯北京某科技公司以及视频制作者对某APP合法权益的意图明显,不具有正当性。同时,某商贸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小程序作为工具类软件,具有重要的、合法的商业或生活用途,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案涉小程序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法院综合考虑被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和后果等因素,酌定某商贸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赔偿北京某科技公司3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据此,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践中,经营者经常以“技术中立”原则作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技术中立”原则是指,若一项技术具有商业上重要的非侵权用途,则其即使被他人用于侵权,技术提供者也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该原则旨在平衡技术创新和权利保护,但技术提供者作为经营者时,不能滥用“技术中立”原则规避其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其以“技术中立”原则作为免责抗辩时,人民法院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其一,经营者提供技术是否具有正当性,即经营者是否明知或应知所提供技术可能被用于侵权,是否有引诱侵权的意图或行为,是否主动干预技术使用者的行为;其二,经营者能否证明其提供的技术除侵权外,还具有实质性的合法用途。经营者提供技术不具有正当性,且该技术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对经营者的“技术中立”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小程序的去水印功能未经许可,突破某APP原创视频上传用户意愿和平台设置,帮助其他网络用户实现对某APP视频的下载并去除原创视频上传用户在某APP平台的账号水印、某APP平台的水印,从而断开视频作品与视频创作者以及某APP的联接。如不及时制止,将打击原创者积极性,某APP的经营性利益及其竞争优势也有可能被人为减损。作为网络技术提供者,某商贸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应当知道案涉小程序可能产生侵犯某APP用户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后果,却仍运营案涉小程序,并引导付费用户实施“去水印”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其公开宣传可实现对多个网络平台内视频去除水印,特别是案涉小程序宣传页面有某APP标识,并提供了去水印的视频教程,指向性明确,诱导、帮助他人侵犯北京某科技公司以及视频制作者对某APP合法权益的意图明显,不具有正当性。同时,某商贸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小程序作为工具类软件,具有重要的、合法的商业或生活用途,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案涉小程序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法院综合考虑被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和后果等因素,酌定某商贸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赔偿北京某科技公司3万元。
关键词
民事
不正当竞争
中立性技术
正当性
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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