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海诉何某虎合同纠纷案

2026-01-2-524-001 民事 高级 其他审理程序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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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主要是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即诉讼结果会对债务人财产的归属、价值或处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情形。如果破产的债务人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并未对破产债务人提出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也不会影响该债务人财产的,不适用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杭某海诉称,其与被告何某虎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结算后,何某虎欠杭某海人民币512000元(币种下同)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何某虎辩称,其与宁夏平罗恒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存在互易、买卖关系。恒某公司与杭某海存在买卖关系,并欠付杭某海货款,后何某虎根据恒某公司指示向杭某海交付轮胎。何某虎与杭某海之间并不存在商业往来。
  杭某海遂以本案纠纷因恒某公司易货产生为由,申请追加恒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认为,在该院受理本案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宁0221破1号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对恒某公司的破产申请。恒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宁0104民初46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处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逐级报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宁民辖26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此系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特别规定,旨在便利破产案件审理,避免程序冲突,提升破产程序效率,确保公平清偿。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主要是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即诉讼结果会对债务人财产的归属、价值或处置产生实质性影响,通常为债务人在该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债务人提出了诉讼请求的情形。如果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是起到协助查明事实的作用,当事人对债务人既无独立的诉讼请求,诉讼结果又不会影响债务人财产价值,则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本案中,原告杭某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何某虎归还所欠款项,恒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不是本案被告也非本案债务人,与本案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杭某海申请恒某公司参加诉讼的目的仅为便于法院查明本案纠纷与恒某公司易货行为的关联事实,案件的审理并不会对恒某公司的财产价值或处置产生影响,影响恒某公司作为破产企业的权利义务。综上,虽然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对恒某公司的破产申请在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在后,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合同 集中管辖 第三人财产责任 破产债务人 破产衍生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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