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某公司诉何某、苏州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2023-13-2-487-003 民事 最高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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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专利权权属之诉系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裁判结果相互牵连的,适宜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

基本案情

苏州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610711950.*,名称为“一种多种流体周期性定向导流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发明人为何某。大连某公司认为,在何某被该公司聘用从事技术与管理工作期间,何某作为第一发明人,苏州某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申报了涉案专利的申请。涉案专利系何某在大连某公司工作期间做出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大连某公司所有。何某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在工作期间向苏州某公司披露及允许其使用大连某公司的技术秘密,苏州某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及披露大连某公司的技术秘密,二者的行为均侵犯了大连某公司的技术秘密,使大连某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大连某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大连某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确认何某、苏州某公司侵犯了大连某公司的商业秘密;3.何某、苏州某公司赔偿大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苏州某公司、何某原审共同辩称,本案专利权权属纠纷和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本来属于民事案由规定的两个独立的不同案由,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大连某公司应明确选择一项案由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连某公司主张包括要求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主张被告承担侵害技术秘密的侵权责任,二者属于侵害技术秘密和专利权权属两个不同案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被告主体亦不相同,不应在本案中同时进行主张。一审庭审中,法院向大连某公司释明,大连某公司拒绝选择、明确在本案中要处理的法律关系及对应的诉讼请求,致使本案法律关系及对应的被告不明确,大连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辽02民初32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大连某公司的起诉。大连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67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因此,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合法理由。而且,在特定情况下,将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其他原因存在密切关系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冲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考虑到本案中大连某公司起诉涉及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与专利权权属纠纷在主要事实上的高度重叠以及裁判结果上的相互牵连,具有密切关系,本案宜将上述两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审理。

关键词

民事 侵害技术秘密 专利权权属 法律关系 驳回起诉 并列案由 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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