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武诉仪征市佳某材料公司、甲工程公司、乙工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2024-13-6-160-002 调解 最高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裁判要旨
将案情高度关联的一审案件指定一个法院集中管辖,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和保证裁判结果协调,也为二审成功调解打下了良好基础,是关联案件统筹审理、协同推进、一体解纷的积极尝试和成功实践。
基本案情
张某武系名称为“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号为20102013056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自2014年起,张某武就涉案专利,针对仪征市佳某材料公司及甲工程公司、乙工程公司等数家不同使用者,在全国各地法院提起多起侵权诉讼,各案被诉侵权产品均相同,权利人请求判令停止侵害,各案赔偿经济损失累计550万余元。部分案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考虑到张某武与仪征市佳某材料公司在全国有多起涉及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侵害相同专利权的诉讼的情况,为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各地法院重复处理,将尚在各地法院一审中的相关案件一并指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仪征市佳某材料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交易时仍享有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权,仪征市佳某材料公司未经权利人张某武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0)沪73知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判令仪征市佳某材料公司向张某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10万元;其他使用者或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各承担1000元的维权合理开支。
仪征市佳某材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已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享有专利实施许可权,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仪征市佳某材料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交易时仍享有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权,仪征市佳某材料公司未经权利人张某武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0)沪73知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判令仪征市佳某材料公司向张某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10万元;其他使用者或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各承担1000元的维权合理开支。
仪征市佳某材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已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享有专利实施许可权,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裁判理由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后首次指定集中管辖系列案件的上诉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审合议庭发现涉案专利的保护期已届满,该案的核心争议(即仪征市佳某材料公司是否有权继续实施该专利)已不构成和解障碍。在此基础上,合议庭耐心了解主要矛盾双方从友好合作到产生嫌隙、合作破裂的全过程,细心梳理双方核心利益诉求,精心分析案情,提出和解方案建议,经多次沟通、反复协调,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仪征市佳某材料公司向张某武支付和解款后,双方就该案纠纷再无争议,张某武放弃对其他当事人的诉求(已按照一审判决履行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2429号民事调解书,后双方均按照调解协议内容顺利履行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2429号民事调解书,后双方均按照调解协议内容顺利履行完毕。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多地诉讼
关联案件集中管辖
调解和解
实质解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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