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九某科技有限公司诉东莞得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4-01-2-483-001 民事 中级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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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表明当事人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而非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合意。当仲裁条款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但该地仲裁机构并非一个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结合订约时的实际情况,合理判断当事人是否明确选定了具体仲裁机构,不能机械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基本案情

广东九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与东莞得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生产口罩。因东莞得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生产资质,致使前述协议书无法履行,诉请法院判令东莞得某有限公司赔偿实际损失和预期收益等。
  答辩期间,东莞得某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双方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得东莞得某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合作协议书》签订时,东莞得某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本案应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广东九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东莞得某有限公司所在地存在两家仲裁机构,分别为东莞仲裁委员会和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故《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无效,广东九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粤1972民初9370号民事裁定:驳回广东九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广东九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粤19民辖终58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东莞得某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东莞得某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签订《合作协议书》时,东莞市虽然存在东莞仲裁委员会和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两个仲裁机构,但签订协议时东莞仲裁委员尚未对外受理案件,视为双方约定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进行仲裁。《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广东九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解决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合同纠纷 仲裁协议 仲裁机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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