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5-09-2-488-001 民事 中级 二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官方原文 / 来源 ↗ ← 返回案例库检索

裁判要旨

1.对于数据处理者通过长期经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积累聚集单一原始数据集合而成的数据资源整体,数据处理者享有竞争性权益。
  2.利用Xposed等外挂技术,将被诉侵权软件中的功能模块以嵌套于其他经营者开发经营的网络产品的方式运行,异化了该网络产品作为社交平台的服务功能,给用户使用该网络产品造成了干扰,同时危及该网络产品的安全、稳定、效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作为微信平台的经营者和平台数据的收集者、控制者,微信平台数据资源的积累已成为两原告获取市场收益的基本商业模式及核心竞争力,两原告对微信平台中的案涉数据享有数据权益,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形下,擅自攫取两原告的数据资源,损害了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两被告辩称:微信平台中有关用户与其买家好友的社交数据权益应当归用户所有,两原告对微信平台中有关用户的数据不享有数据权益,用户享有个人数据携带权,其将个人数据选择以何种方式备份存储与原数据控制者无关,且被诉侵权软件的应用属于创新性自由竞争,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共同开发运营的个人微信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两被告开发运营的“聚某通群控软件”,以Xposed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利用个人微信用户的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等个人身份数据和个人行为数据,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个人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运营活动提供帮助,主要表现为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微信的行为,包括朋友圈内容自动点赞、群发信息、自动添加好友并回复、清理僵尸粉、智能养号;监测、抓取微信用户账号信息、好友关系链信息以及用户操作信息,其中含朋友圈点赞评论、支付等信息。两被告擅自获取、使用微信数据并将上述数据存储于其服务器,攫取数据信息并进行牟利。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一、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销毁已收集、存储的微信产品用户数据,停止案涉侵权软件中个人号模块功能的使用与运营,停止相关广告宣传活动;二、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60万元;三、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腾讯网首页连续十日刊登声明为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四、驳回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浙01民终5889号民事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是否享有合法权益;二是被诉行为是否属于技术创新;三是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合法权益
  两原告持有的案涉数据,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单一原始数据个体,二是数据资源整体。案涉单一原始数据为微信用户的个人身份数据或个人行为数据,对于该部分数据,数据处理者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且对于单一原始数据的适用行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规定。案涉数据资源整体则系两原告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且能够给两原告带来开发衍生产品获取增值利润和竞争优势的机会,作为微信平台的经营者和平台数据的处理者,两原告对其应享有竞争性权益。行为人未经数据处理者许可,通过自动化操作方式获取、使用数据处理者合法持有的数据资源,造成经济损失的,数据处理者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诉行为不属于创新性竞争
  基于数字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主要价值取向及其“共生经济”的基本特质,数字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应允许在他人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创新性地开展自由竞争。但创新竞争不能以牺牲其他竞争者对于市场发展及消费者福利的贡献力为代价。网络创新竞争如果在竞争效能上负面作用大于积极作用,不仅会损害其他多数消费者的福利,同时还将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创造积极性,进而会影响到消费者整体与长远利益的提升。本案中,微信产品在国内外拥有巨量的活跃用户,其对于市场的贡献力是显而易见的。被诉侵权软件虽然提升了少数经营性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但恶化了多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如不加禁止会危及微信产品的整体效能发挥与后续发展,进而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福祉。两被告所抗辩的技术创新行为,在竞争效能上对市场整体而言明显弊大于利,难谓系有效率的竞争,具有不正当性。
  三、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两原告经营的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帮助用户便利地进行社会交际。由于社交活动具有较多私密性的特点,且微信用户数据具有用户社交信息与用户身份信息一并记录的特点,微信用户对于其个人微信数据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及安全性要求。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户体验获得,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构成了微信产品经营生态的底线要求。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微信平台中作为经营性用户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户的个人数据,将导致该部分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会恶化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的经营生态,实质性损害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性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键词

民事 不正当竞争 数据权益 数据获取 竞争秩序
收录说明:本页内容整理自人民法院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 rmfyalk.faxin.cn)公开案例, 仅展示官方公布的案号、标题、法院、案由、裁判要点、基本案情、裁判理由、相关法条与原文链接等字段,不含个人敏感信息。 数据为公开渠道整理的快照(2026-09-14),可能存在滞后、缺失或表述差异, 不作为诉讼、代理、学术引用等正式依据;具体案情请以官方原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