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盟公司诉郑某勇名誉权纠纷案

2025-07-2-006-002 民事 基层 一审 参考案例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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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没有合理事由擅自以发布悬赏广告方式,征集特定主体的“违法犯罪”线索,使一般公众产生该特定主体涉嫌违法犯罪的认识,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3日17点40分,昵称为“郑某勇Art”的微信账号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悬赏广告,内容为:本人郑某勇现面向社会及广告行业、媒体从业者、互联网平台广告从业者收集北京某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盟公司控股公司)法人杜某,上海某盟公司(法人孙某勇)及其控股公司上海某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子公司及孙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犯罪线索。如有受害人、知情人,请积极向本人提供线索、证据。对于提供的线索证据(不得捏造、污蔑,发生既定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条),经相关部门查证属实并作出处罚后,本人依据相关部门的处罚金额给予税前万分之一的奖励报酬(不低于200元不高于500000元)。奖励报酬由济南某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代为发放。收集时间2022年8月6日-2022年9月5日。如有重大线索提供者,本人视情况再给予另外报酬。
  2022年8月9日,上海某盟公司委托律师向郑某勇发出律师函,要求郑某勇停止侵权行为,发布道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等。2022年8月10日21点02分,昵称为“郑某勇Art”的微信账号在微信朋友圈将上海某盟公司发给郑某勇的律师函予以发布,并于21点08分再次发布了上述悬赏广告,并写明:“加钱 从明天起加钱。原有报酬基础上涨幅比例50%!等于是万分之1.5!”
  原告上海某盟公司以郑某勇发布上述悬赏广告严重损害上海某盟公司及相关主体的公众形象和声誉,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某勇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22406元。
  审理中,上海某盟公司表示,微信账号(昵称:“郑某勇Art”)发布的悬赏广告不清楚是否删除。上海某盟公司系香港上市公司,没有任何犯罪行为,也没有被公安机关处罚过。郑某勇擅自发布悬赏广告,会对上海某盟公司的社会评价、声誉和公众形象造成影响。上海某盟公司要求郑某勇赔偿损失10000元,是上海某盟公司自行估算的。
  另查明,昵称为“郑某勇Art”的微信账号系郑某勇微信账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2)沪0113民初27049号民事判决:一、郑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将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悬赏广告等侵权内容予以删除;二、郑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朋友圈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向上海某盟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将依照上海某盟公司的申请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郑某勇承担);三、郑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某盟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四、郑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某盟公司维权费用5206元;五、上海某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个人发布悬赏广告征集他人违法犯罪线索,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关于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据此,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认定构成名誉侵权,应当以案涉行为足以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作为标准。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该条所规定的“法人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实践中,法人名誉权通常因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而受损,故法人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通常应当以法人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是否受到贬损作为判断依据。
  在民事交往领域,包括个人在内的各民事主体可以发布悬赏广告。但悬赏广告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个人在没有合理事由的情形下,擅自发布征集特定主体违法犯罪线索的悬赏广告,使一般公众产生该特定主体涉嫌违法犯罪的认识,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发布者构成对该特定主体的名誉侵权。本案中,郑某勇在上海某盟公司未被确认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擅自在社交平台上发布悬赏广告,内容指向明确,征集包括上海某盟公司及其控股公司的违法犯罪线索,没有合理事由,缺乏客观事实依据,极易使他人误认为上海某盟公司及其控股公司涉嫌犯罪,尤其是在上海某盟公司及其控股公司未被立案调查或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该悬赏广告直接向社会公众传递了“该公司可能违法”的负面暗示,造成社会公众误解,系以“悬赏”之名行“污名化”之实,损害了该公司商业信誉,贬损了其企业形象,亦即已导致对上海某盟公司的社会评价相应降低,故应当认定郑某勇的行为侵害了上海某盟公司的名誉权。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据此,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行为人所承担的具体侵权责任应当与其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本案中,“郑某勇Art”的微信账号系郑某勇微信账号,郑某勇用该微信账号在微信朋友圈擅自发布征集违法犯罪线索的悬赏广告,侵害了上海某盟公司的名誉权。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影响范围等,郑某勇应当承担将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悬赏广告等侵权内容予以删除、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与原侵权途径相当,即在其微信朋友圈连续七天发布赔礼道歉声明。
  关于上海某盟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郑某勇发布悬赏广告导致上海某盟公司名誉权受损,根据侵权内容的浏览量、侵权时间、侵权范围等因素,依法酌定郑某勇赔偿上海某盟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关于上海某盟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依据相关证据酌定为5206元。

关键词

民事 名誉权 侵权 悬赏广告 违法犯罪线索 网络社交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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